先在空白合同上簽字,再由當事一方事后補寫空缺的內容,這樣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近日,連城縣法院就審理了這樣一起案件。
2011年,張某的同事余某稱要在農行辦理一筆貸款,請張某為其提供擔保。在銀行辦理相關手續時,余某從農行工作人員手里拿過一張空白擔保書,請張某為其簽字作保。因兩人關系好,張某簽完字便先離開。
2013年8月,張某接到農行工作人員的電話稱,其為陳某擔保的5萬元貸款已逾期未歸還,他才知道其擔保已被人“移花接木”。
庭審中,張某辯稱在空白的擔保承諾書、借款合同書中的擔保人處簽名,是為案外人余某擔保,而不是為被告陳某貸款提供擔保,該合同并非其真實意思表達。
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在空白合同中簽名,表明其已授權他人對合同上的其他內容進行補充填寫。明知在空白合同上簽名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張某仍對自己的民事行為采取隨意、放任的態度,另外,張某也未提供證據,證明當時簽訂合同之時存在欺詐、脅迫等導致合同無效的法定事由。故張某仍對該筆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記者康澤輝通訊員陳立烽江其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