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背景
春節假期臨近結束時,因罕見大霧導致瓊州海峽封航,疊加春節返程高峰,導致海口三港口附近滯留大量汽車,歸家之路儼然變成了“停車場”。海南“離島難”現象成為網絡熱議話題,尤其是海南出港航班價格逼近兩萬元的消息,引發網友調侃“一張機票價格都夠東南亞游玩一圈了!”那么,從法律角度看,高價機票能否如此“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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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票價格并非隨意確定
消費者乘坐飛機購買機票的支付價格實際上包括兩部分,一是航空公司官網或第三方銷售平臺上標明的機票價格,二是自2012年4月1日起開始征收的民航發展基金,取代了原來的機場建設費,國內航線為每人次50元,國際航線為每人次90元。只有第一部分航空公司公布的機票價格可以通過打折、漲價等方式進行調整,但這樣的調整也并非隨意為之。
中國民用航空局和國家發展改革委于2016年9月29日出臺了《關于深化民航國內航空旅客運輸票價改革的有關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其中明確規定要充分發揮市場對資源配置的決定性作用,促進民航運輸提質增效,進一步擴大了市場調節價航線范圍,800公里以下航線、800公里以上與高鐵動車組列車形成競爭航線旅客運輸票價交由航空公司依法自主制定。
為加強民用航空國內運輸市場價格管理,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合法權益,中國民用航空局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制定了《民用航空國內運輸市場價格行為規則》(以下簡稱《價格行為規則》),其中第三條規定:頭等艙、公務艙旅客運價實行市場調節價;經濟艙旅客運價根據不同航線市場競爭狀況分別實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具體航線按照中國民用航空局商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公布的目錄執行。也就是說,只有頭等艙、公務艙以及部分規定在《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國內航線目錄》中的經濟艙可以實行市場調節價格。市場調節價是指,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自負盈虧、自主經營的經營者依據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等自主決定的價格。這一價格受到市場供求關系、競爭情況影響,并且根據《通知》的規定,航空公司應當嚴格遵守價格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法規規定,按照“合法、公平、誠信”原則,制定市場調節價航線旅客運輸票價定價辦法,并主動在其門戶網站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因此,即便是航空公司可以自主確定機票價格,也要符合法律規定,并且要受到相關主管部門監管及社會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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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假日機票價格不能“任性”
從新聞報道中可以看出,價格為19190元的三亞飛哈爾濱的機票的確為公務艙,屬于航空公司自主定價的機票類型,那么節假日并且遇到極端天氣,票價如此之高是否存在“趁霧打劫”的嫌疑呢?
根據《價格行為規則》的相關規定,航空運輸企業制定具體航線實際執行的運價種類、水平和適用條件,應當于執行前至少提前7日報送中國民用航空局、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備案,并且應至少提前7日通過門戶網站等渠道向社會公布。同時,如果航空運輸企業想要上調經濟艙運價,不僅要受到調整航線數量的限制,還要受到調整幅度的限制,即每條航線每航季無折扣公布運價上調幅度累計不得超過10%。而實行政府指導價的經濟艙旅客運價,以政府規定辦法確定的具體基準價為基礎,且上浮不超過規定最高幅度、下浮幅度不限。因此,機票價格是已經在中國民用航空局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的,航空公司想要“趁霧打劫”臨時哄抬票價基本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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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票異常高價會受監管干預
春節期間本就是旅游旺季,加上遇到極端天氣陸上交通受到影響,因此導致機票緊缺、供不應求。既然頭等艙、公務艙及部分經濟艙可以由航空公司根據生產經營成本、市場供求和競爭狀況進行自主定價,那么是否意味著異常高票價就一定合乎情理呢?
《價格行為規則》明確規定,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加強價格自律。銷售客票時,應嚴格明碼標價,及時、準確、全面地公示實際執行的各種運價種類、水平和適用條件。同時,不得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不執行政府指導價,超出規定幅度制定價格;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擾亂市場秩序;虛構原價、虛假標價、虛假打折、采用誤導性價格標示、隱瞞價格附加條件;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實施價格壟斷行為,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以及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上述行為屬于法律法規明確禁止的價格違法行為,如有航空運輸企業從事上述違法行為,必定受到價格監管部門的查處與懲戒。即使是頭等艙、公務艙可自主決定票價,根據中國民航總局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公布的《關于民航國內航線頭等艙、公務艙票價有關問題的通知》,如民航國內航線頭等艙、公務艙票價水平出現劇烈波動等異常情況,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將依據價格法進行價格臨時干預。因此,合理的高價票只能是根據市場供求和競爭調節下形成的一定程度的高價格,不能通過虛構原價、虛假標價、隱瞞價格附加條件以及實行壟斷價格而形成,不合理的異常票價波動,包括不合理漲價都會受到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干預。
延伸閱讀
旅客滯留
算不算曠工
根據國務院的放假安排,農歷正月初七為第一個工作日,那么對于還在公路上滯留的旅客而言,除了憂心何時能順利回家之外,還要面對不能正常到崗的問題。此種情形下不能正常到崗是否算曠工,用人單位能否以此為由與勞動者解除合同?
“曠工”這一概念在相關勞動法律法規中并無規定,一般將其解釋為“未經請假或請假未獲批準即不到崗”。根據我國勞動法律的規定,勞動者有休息休假的權利,勞動者在出現不能正常到崗的情形后,應當及時與用人單位的相關負責人聯系,說明情況并請假,在這種情況下一般不會構成“曠工”。
但實踐中還存在著,出現不能到崗的情形后,勞動者雖及時與相關負責人聯系,但該請假請求并未獲得批準,勞動者客觀上確實無法到崗后,由此單位主張勞動者構成“曠工”。在日常的經營管理中,用人單位享有管理的權利,需要分析的是,在不批準勞動者的請假時,用人單位的管理權是否使用得當。在出現上文提到的因“罕見大霧”導致封航,疊加春運返程因素,造成的公路嚴重堵塞,還有如發生的因地震、臺風等情形的出現,可能通信信號中斷,勞動者甚至不能通過電話等方式請假的,可以考慮構成不可抗力。這種情況下,勞動者出現履行勞動合同不能,應當免責,即用人單位不應過分苛責,若由此而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理由并不充分,可能構成違法解除,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作者單位: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