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術簽字有明確法律規定
記者:除了關于剖宮產手術條件的討論,公眾還注意到手術簽字規定。從現行的法律法規來說,對手術簽字是怎么規定的?
王岳:我國法律關于手術簽字經歷了一個從患者和家屬同意向患者本人同意的演進過程。不過,在這個過程中,部分臨床醫務人員,特別是部分高年資醫務人員存在一些錯誤認識。
1994年,國務院頒布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征得患者同意,并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當時,如果實施剖宮產手術,顯然要患者本人及其家屬或關系人(當時這個關系人范圍是泛化的)簽字,可以簡稱“雙簽字”制度。其中的確存在問題:其一,患者不一定與家屬或關系人意見一致;其二,患者的自主決定權受到限制與干預。
所以,1999年開始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將簽字制度進行了修改,其第二十六條規定:“醫師應當如實向患者或者其家屬介紹病情,但應注意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這一規定廢除了“雙簽字”制度,如果患者本人意識清楚,應當征得患者本人意見;如果患者本人意識不清,可以征得患者家屬意見。當然,在實踐過程中,一些醫務人員容易簡單理解為患者或家屬有一個人簽字就可以了。
2002年,國務院頒布《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其第十一條進一步明確:“在醫療活動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如實告知患者,及時解答其咨詢;但是,應當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顯然,在一般情況下,醫務人員知情同意的告知對象是患者,而非家屬。
2010年開始實施的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書面同意。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五十六條規定: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五條和第五十六條除了堅持患者本人自主決定權外,可喜地將執業醫師法當年界定的“家屬”縮小到了“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便在患者意識不清的情況下,由近親屬更好地作出更接近患者本人真實意愿的決定。
記者:通過梳理,手術簽字規定的發展方向是怎樣的?
王岳:從我國手術簽字制度的歷史沿革來看,“患者利益最大化”或者說“患者利益至上”是立法沿革的方向。法律在逐步限制代表患者利益的范圍,僅僅在法定情形下,才可以由患者近親屬代表患者利益簽署知情同意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