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24萬判10年,受賄170萬判10年半,受賄數量相差一百四十多萬,量刑幾乎一致。近日廣州中院法官撰文探討寬嚴相濟政策與貪污受賄犯罪的量刑,認為貪污10萬元以上量刑幅度不宜一刀切。此外,文章還透露,廣州中院2008年-2010年三年審理的貪污受賄一審案件中,每年的自首率都在六成左右。
受賄24萬判10年受賄170萬判10年半
2011年9月,南航培訓部原副總經理陳某輝受賄案一審宣判,廣州中院認定陳某輝受賄170萬元,判處有期徒刑10年半。幾乎同期,廣州某區交通局雇員古某,被控履行公務職責期間收受賄賂24萬元(案發后退清贓款),廣州中院亦以受賄罪,判處古某有期徒刑10年。
根據現行刑法第383條規定對貪污、受賄犯罪規定了四個量刑檔次,在此類案件審判過程中,受賄10萬元與受賄100萬元,在量刑幅度上并無明顯區別。廣州中院撰文法官認為,受賄二十多萬元與貪腐百萬元以上所付出的刑罰成本基本相同,貪賄犯罪的量刑不均衡導致對犯罪數額1萬-10萬元的“小貪小賄”量刑過重,對犯罪數額動輒數百萬甚至千萬、億萬的“大貪大賄”量刑則過輕,貪賄犯罪的量刑不均衡。
另一個值得注意的是,“現行刑法頒布至今已經14年,今天貪污受賄10萬元所造成的社會影響較以前減小了”。廣州中院撰文法官建議,可考慮在刑法中取消貪污罪的犯罪數額規定,將確定基本犯罪構成、加重犯罪構成的數額標準權利,交由“兩高”根據政治經濟發展需要以司法解釋的方式予以確定。
立案前交代問題多確認為“自首”
廣州中院撰文法官在文中還提到,嚴重貪污受賄等職務犯罪案件輕刑化有諸多表現,主要表現之一就是自首情節認定過于寬泛。相比其他類型犯罪,貪腐犯罪的自首率明顯較高。統計顯示,廣州中院2008年-2010年三年審理的貪污受賄一審案件,2008年貪污賄賂案件認定自首的占了57.1%,2009年和2010年均占66.7%。“如此之高的自首率是其他類型案件遠不可及的,而從偵查實踐來看,……行賄人、受賄人未被紀檢等部門調查而主動投案的概率其實較低……”文章分析,自首率如此之高是因為在立案查處之前,當地黨委、紀委或嫌疑人所在單位往往出于挽救之情,給其坦白交代的機會。立案或采取“雙規”、“雙指”措施前如實向組織交代問題的,司法實踐中一般均給予了自首情節的認定。這被理論界稱為“準自首”或“被動型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被動型自首欠缺主動投案這一必要條件。文章認為,嚴格依據職務犯罪認定相關規定,“被動型自首”多不符合規范,但是審判過程中,當地黨委、紀委、公訴機關已有認定自首情節傾向意見或上級領導已定“調”的職務犯罪案件,會給承辦法官帶來較大壓力,“有的法官認為只要給被告人定罪判刑,就可以剝奪其再犯此類罪行的能力,達到審判效果,往往寬泛了自首的認定,造成貪污受賄等職務犯罪案件自首認定比例明顯高于其他類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