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福安法院審理一起生命權糾紛案件。受害者吳某在臺風天氣冒雨出門,不幸墜入魚塘溺亡。
2015年8月9日5時30分許,正值“蘇迪羅”號臺風過境,受害人吳某擔心自己葡萄園受損,冒著風雨出門查看,路過溪柄鎮港里村某淡水魚養殖場魚塘時,不慎墜入該魚塘,當日7時許其被發現時已溺水死亡。而后,吳某親屬向公安機關報案并向該魚塘負責人要求索賠,因魚塘的負責人拒絕賠償,受害人親屬遂訴至法院。
福安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案受害人吳某作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長期居住生活在魚塘周邊,對魚塘帶來的安全隱患有較強的認知,明知強臺風天氣仍私自外出,疏于對自身安全的保護,自身過錯是致其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應對本起事故承擔主要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之規定,結合法院實地查看的結果,該魚塘東邊緊鄰葡萄園,其余三周均為行人通行的道路,屬開放性場所,人員均可自由進入,本案被告的淡水魚養殖場未能舉證證明事發前其已在魚塘周圍設置安全防護欄及安全警示標志,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該淡水魚養殖場在魚塘修建好后,應對魚塘修建好后給周邊不特定人群帶來安全威脅承擔必要的安全保障義務,該魚塘的東邊緊鄰葡萄園,其余三周均為行人通行的道路,在魚塘危險增大的同時卻沒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也未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導致受害人吳某掉入魚塘溺亡,對事故的發生具有一定過錯,應對受害人吳某的死亡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綜合考量事故發生的原因及雙方的過錯程度,酌定受害人吳某、被告的淡水魚養殖場分別承擔70%、30%的賠償責任,即由被告的淡水魚養殖場賠償人民幣99036.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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