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幕交易 柏成/圖
閩南網5月23日訊 最高人民法院22日發布《關于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該解釋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審議通過,將于6月1日起正式施行。這是兩高針對證券、期貨犯罪出臺的首部司法解釋。該解釋從時間吻合程度、交易背離程度和利益關聯程度等典型特征對相關交易行為是否明顯異常作出了明確規定。解釋規定,內幕交易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最高法院昨日召開新聞發布會,通報了有關情況。
泄露三次以上也屬“情節嚴重”
內幕交易解釋規定,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或者泄露內幕信息導致他人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證券交易成交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期貨交易占用保證金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三)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四)三次以上的;
(五)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三方面認定交易行為是否異常
內幕交易解釋從時間吻合程度、交易背離程度和利益關聯程度三個方面的典型特征,認定相關交易行為是否明顯異常:一是時間吻合程度。即從行為時間與內幕信息形成、變化、公開的時間吻合程度把握。所要比對的時間主要有以下三類:行為人開戶、銷戶、激活資金賬戶或者指定交易(托管)、撤銷指定交易(轉托管)時間;資金變化時間;相關證券、期貨合約買入或者賣出時間。
二是交易背離程度。即從交易行為與正常交易的背離程度把握。正常交易主要體現在以下兩點:基于平時交易習慣而采取的交易行為;基于證券、期貨公開信息而理應采取的交易行為。
三是利益關聯程度。即從賬戶交易資金進出與該內幕信息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人員有無關聯或者利害關系把握。
【焦點】
七類人 屬內幕知情人
司法解釋規定,內幕信息知情人員包括:
(一)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三)發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四)由于所任公司職務可以獲取公司有關內幕信息的人員;
(五)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以及由于法定職責對證券的發行、交易進行管理的其他人員;
(六)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的有關人員;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人以及由于其管理地位、監督地位或者職業地位,或者作為雇員、專業顧問履行職務,能夠接觸或者獲得內幕信息的人員,包括:期貨交易所的管理人員以及其他由于任職可獲取內幕信息的從業人員,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人員。
三類人 屬非法獲取內幕
《內幕交易解釋》第二條規定了三類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一是利用竊取、騙取、套取、竊聽、利誘、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二是具有特殊身份,即內幕信息知情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員;三是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與內幕信息知情人員聯絡、接觸的人員。
對于后兩類人員,只要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或者泄露內幕信息導致他人從事與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相關交易行為被認定為明顯異常,且無正當理由或者正當信息來源的,就應當認定為非法獲取內幕信息人員。
四類行為 不屬內幕交易
為保障被告人的抗辯權,防止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的適用對象被不當擴大,《內幕交易解釋》借鑒成熟資本市場國家和地區的做法,規定了不屬于從事與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的情形:一是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購該上市公司股份的;二是按照事先訂立的書面合同、指令、計劃從事相關證券、期貨交易的;三是依據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四是交易具有其他正當理由或者正當信息來源的。
內幕信息知情人 不包括這些人
在起草過程中,有觀點提出,發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可以通過發行人、上市公司的內部傳閱文件獲悉內幕信息,且較為典型,因此應當將該類人員明確為內幕信息知情人員。后經調研,該類人員僅是可能知悉而非必然知悉內幕信息,因而不宜在司法解釋中一律直接規定為內幕信息知情人員。
“道聽途說” 不算獲悉內幕
發布會上,有記者問,如果有人無意中聽到知情人聊天,獲知了一些內幕,因此進行了交易,算不算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庭長裴顯鼎介紹,只是“道聽途說”“無意中獲知”不算犯罪,“此類犯罪行為必須利用非法手段,而且主觀上有罪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