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龍巖市新羅區發生了一起因在微信朋友圈留言引發的名譽權之爭,新羅法院審理了該起侵犯名譽權案。
羅某原系林某公司的銷售經理,離職時,羅某要求林某支付其2020年在公司的一筆業務提成。但是,該筆業務沒有與林某公司簽合同,款項也未支付至林某公司,故林某未予以支付。
2022年4月,羅某在當地某網絡論壇發文《某公司克扣員工業務提成》,并轉發到自己的微信朋友圈。林某見狀,在該微信朋友圈下評論道:“敲詐勒索專業戶!已對多家企業實施同類行為,請用人單位慎用此人。”羅某遂回復林某一個“捂嘴笑”的表情符號。
羅某認為,林某對自己存在侮辱、污蔑和誹謗行為,致使自己精神、生活、經濟都受到很嚴重的損失,遂訴至新羅區人民法院,要求林某立即刪除相關言論,公開道歉,并賠償精神損失費400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構成名譽侵權應同時具備:有名譽權被侵害的事實;有實施侵害行為人的違法事實,并且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受害人社會評價確因侵權人的違法行為降低,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有因果關系。在該起案件中,林某確實在羅某微信朋友圈下發表不當言論,但該言論只有雙方共同的微信好友點開羅某的微信朋友圈才能看到,而且,如果羅某對該言論有意見,可以刪除,不讓他人看到。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羅某未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共同的微信好友看到了該評論,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微信好友降低對其社會評價、對其造成不良影響的問題,尚不構成侵犯其名譽權。羅某的訴請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辦案法官認為,隨著即時通信軟件迅速發展,侵犯名譽權的場所也從單一的傳統現實場景,轉向包含虛擬網絡空間的多元化場景。在該起案件中,由于微信朋友圈的特點,林某的不當評論僅限林某與羅某的共同好友可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羅某并未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共同的微信好友看到了該評論,并對該評論作出各自不同的看法,已對其造成影響。同時,其在享有不當評論刪除權的情況下,僅對林某的不當評論回復以微信表情,故無法認定林某的不當評論產生了損害后果。
(記者 何祖謀 通訊員 陳立烽 陳詩琪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