閩南網3月8日訊(閩南網記者 陳玉玲 通訊員 戴曉燕)買貨需及時驗貨,否則要自行承擔不利后果。日前,晉江法院一審判決,原告某紡織公司與被告某印染公司的買賣設備合同糾紛一案,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的解除合同及賠償經濟損失請求。
據介紹,2015年6月份,某紡織公司向某印染公司購買印花機四節烘箱一臺,價格100萬元,雙方在同年8月份交貨并進行安裝調試。紡織公司稱,交貨后發現設備機導帶有嚴重質量問題。經被告技術人員多次修補,仍無法達到要求。紡織公司于2016年2月向晉江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解除合同,退回機臺和貨款100萬元、違約金3萬元及各項損失180萬元。
被告印染公司稱,雙方依約在2015年8月10日交付貨物,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貨物存在質量問題。根據合同約定原告并未在約定的時間提出書面異議,已視為公司提交的貨物符合質量標準,他們不存在違反合同義務。
晉江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紡織公司購買印花機四節烘箱一臺,支付貨款33萬元,被告于2015年8月份交貨并安裝調試完畢。原、被告在銷售合同中對訟爭設備的質量異議期作明確約定,“賣方按要求完成安裝調試后,買方自接到賣方通知之日起7天內依據合同附件進行設備驗收并以書面形式提出異議,否則以設備到買方廠起60天后視同賣方驗收合格”。
原告紡織公司認為訴爭設備存在質量問題,但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其有在7天質量異議期內向印染公司提出異議。辦案法官認為,根據雙方合同的約定,可視為設備已通過驗收并且質量符合合同約定,被告于2015年8月份交貨完畢,至原告于2016年2月3日起訴時,訴爭設備質量異議期已過,故對原告主張的質量問題不予采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