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話說“欠債還錢天經地義”,但有些人則認為,有錢也可以不還,不能拿我怎么辦,還是可以逍遙自在,可你錯了,對法院生效的有給付內容的判決、裁定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在有能力并且能夠履行拒不履行的情況,就構成拒執罪。近日,沙縣法院對被告人鄧某某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作出一審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六個月。
2013年10月9日,沙縣法院受理了原告王某與被告鄧某某、福建省金軒家俬有限公司、三明三木輕工貿易有限公司民間借貸案件,同年11月5日,該院判決被告鄧某某償還王某借款300萬元,金軒公司等被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014年1月2日,該案進入執行階段,同年2月21日,金軒公司將其名下的生產設備抵押給樂某某,抵押金額為300萬元。2014年2月26日,金軒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徐某某變更為被告人鄧某某。2014年4月間,被告人鄧某某及金軒公司在收悉該院執行通知書等相關法律文書的情況下,于2014年7月17日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減少了抵押給樂某某的設備數額。同日,被告人鄧某某明知其本人及金軒公司在該院有執行案件未履行完畢的情況下,代表金軒公司與楊某簽訂設備抵押合同,將從樂某某處解除抵押權的設備以及尚未設定抵押權的無塵漆房及電梯作為抵押物抵押給楊某,并辦理了動產抵押登記。
另外,2014年3月4日,沙縣法院受理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縣支行與被告鄧某某、田某某、謝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同年4月9日,該院判決被告鄧某某、田某某應償還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縣支行借款本金利息46萬元。同年8月7日,被告鄧某某在收到該院執行通知書等相關法律文書后,將其個人名下的一輛已經登記抵押在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縣支行的車牌為閩GH76××的寶馬740轎車隱匿,致該院生效的民事判決至今均無法執行。
該院審理認為,被告人鄧某某作為被執行單位福建省金軒家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對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鑒于其主動認罪、自動投案,遂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