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約定財產制該不該寫入民法典?夫妻約定財產制也就是實行AA制之后,一方還要對另一方的債務負責嗎?10月22日,本次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草案時,上述內容引發部分與會人員的關注。
夫妻約定財產制該不該入民法典?
草案沿用了現行婚姻法的做法,引入了夫妻約定財產制,第839條、840條對哪些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哪些屬于夫妻一方財產,分別以列舉的方式作出了規定,例如工資、獎金等屬于共同財產;婚前財產、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等,則屬于個人財產。
22日分組審議中,部分委員贊成夫妻約定財產制寫入民法典,但認為還應進一步補充完善。委員杜黎明就提出,基于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取得方式的復雜多樣性,以及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夫妻約定財產制還應當進一步完善,對夫妻共同財產和夫妻個人財產的例外情形也作出規定,建議草案增加規定“夫妻雙方可以約定共同所有的財產,但不得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以及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夫妻雙方可以約定歸個人所有的財產,但不得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以及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委員曹慶華也認為,除了草案中列舉的情形,應當將婚內一方父母出資購買登記在一方名下的財產,也納入夫妻個人財產的范圍。
委員叢斌則不贊成夫妻約定財產制寫入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把夫妻財產協議分割制度引進來了,這個制度能不能適合我們國家的國情呢?我認為這條不符合我們中華民族的傳統文化。我們的傳統文化是白頭偕老、相濡以沫、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你的就是我的,我的就是你的,兩個人是互為相融的。如果在婚前就把各自的財產用協議的形式分得很清楚,那還是夫妻嗎?無形中就使夫妻間的感情受到影響。”
他表示,“從理論上講,維系婚姻家庭關系的機制有4個。一是感情,即夫妻感情。二是連帶血親機制,即夫妻所產生的二代,夫妻之間沒有直接血親,但是通過第二代,他們之間就產生了連帶血親。三是財產機制,即家庭財產是維系夫妻關系的一個不可缺少的機制,尤其是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四是法律制度機制,即我們的婚姻家庭法。維系婚姻家庭關系的這四個機制中的任何一個都是不可分割的。財產不可分割,連帶血親關系不可分割,感情不可分割。法律制度是要支持這種不可分割的婚姻家庭關系,尤其不能在法律制度上規定對其中的一個機制可以進行分割。基于這些,我建議不要把夫妻財產協議分割制度寫進本法中。”
約定財產制后,債務怎么辦?
繼約定財產制后,草案提出,“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
對此,委員徐輝提出,“如果夫和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雖然知道有約定的,但是他們受益方都是夫妻雙方的,就僅僅以一方個人財產來清償會不會留下法律的漏洞或者不合理的地方?這條建議再斟酌。”
全國人大常委會香港基本法委員會副主任譚惠珠提出疑問,“假如相對人不知道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那么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是否由夫妻共同的財產清償?但是夫妻之間既然約定了財產歸各自所有,就沒有共同的財產了,又如何清償?”
譚惠珠認為,“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表述不清楚,它可能是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債務,也可能是夫妻共同的債務。在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而沒有共同財產的情況之下,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話,不論相對人是否知道該約定,夫妻應該對共同的債務承擔連帶的責任,這樣才符合公平的原則。
譚惠珠建議,對于夫妻財產AA制后引發的對外債務問題,可以采用草案中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另一方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夫或者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
新京報記者 王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