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陳某在某礦業公司工作,2011年7月1日,已離職待業的陳某被診斷為“矽肺貳期”,并被認定為工傷四級。那么用人單位需不需要承擔責任?
解析: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勞動合同制工人、臨時工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在待業期間新發現的職業病與上一個勞動合同期有關時,其職業病待遇由原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的單位負責,因礦業公司未按規定為陳某繳納工傷保險費,故該公司應依法支付陳某的工傷保險待遇。
職業病具有隱匿性、遲發性等特點,其危害往往不能在第一時間被發現。實踐當中,一些勞動者離職后才發現患有職業病,此時如何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關乎其切身利益。本案中礦業公司未按規定為陳某繳納工傷保險費,故法院判令礦業公司依法支付陳某的工傷保險待遇,很好地保護了職業病患者的勞動權益。 (記者 曾小鳳)